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炉杰,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大源镇稠门二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亚伟、许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金某,辩护人李亚伟、许兰、高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李某甲直接进入室内行窃及分赃情况,量刑时应有予体现。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晓虹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