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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鋗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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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苗二使用被害人刘某遗忘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高桥网吧43号机位上的钥匙至高桥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处的华依达TDR2003H迪欧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3元。案发后,所窃车辆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某。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苗某、邓某、艾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财物清单、退赔财物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二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