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文盲。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6年7月刑满释放;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于1997年11月因犯脱逃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2年1月因犯脱逃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书记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大刘”(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街道嘉爱斯大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存放于吧台处的新安江牌香烟6包、老利群牌香烟10包、蓝利群牌香烟3包、精南京牌香烟1包、长城牌葡萄酒1瓶、泸洲原浆白酒1瓶、郎酒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2、200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禾城世纪花园16幢104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0余元。3、2008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北街道阳光西区32幢301室,采用攀爬阳台、钻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康某家中,窃得金项链2条、金挂坠1个,销赃得款1700余元,已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45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