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郑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杭中英,辩护人汪韵夏、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退清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郑某甲先后9次凌晨至嘉兴市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采用拆卸搅拌车油箱接管口、皮管吸油等方式,盗窃该公司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价值4303.75元。窃后,全数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郑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退赔嘉兴市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43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未能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吴某甲、胡某、谭某、郑某乙、曾某、林某、顾某、陈某、吴某乙、姚某、李某乙、朱某、吴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过车记录,通话记录,搅拌车油耗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还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嘉兴市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车驾驶员吴某甲、胡某、谭某、郑某乙等人盗卖公司柴油仍予以协助,共计价值5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吴某甲、胡某、谭某、郑某乙等人在出车过程中将车内部分柴油盗卖给李某甲,系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且所涉价值较小,尚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4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周某、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郑某甲能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琦人民陪审员:骆惠龙人民陪审员:姚殿吉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