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轩富,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8月3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轩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轩富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西区100幢1号二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邹某、黄某租房,窃得现金900元及方正VUR411SG-T31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窃后,销赃、挥霍。2、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轩富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象贤新村3区1幢1号楼,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该处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80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轩富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象贤3区2幢,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威尔玛赛威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50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轩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邹某、黄某、许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轩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轩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轩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轩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