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于陕西省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志丹县金丁镇卢子沟行政村。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1日被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小云、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凌晨1时42分至49分,被告人段某进入吴起县刘渠子万圣小区内,后发现该小区一幢住宅楼下停放着一辆大阳牌110型摩托车。当日凌晨3时33分,被告人段某再次进入该小区,因该摩托车没有上锁,其就将摩托车推出小区门口来到运政会所巷子的厕所旁。约一个多小时后该摩托车仍然不能发动。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由于害怕,就将摩托车停放在厕所旁,原路返回看是否有人追过来。当其再次返回时,发现停放在厕所旁的摩托车不见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吴价涉鉴字(2013)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代理审判员:石景云人民陪审员:马有明
书记员:郭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