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宗某甲伙同宗某乙(已判刑)、段某某、高某某(二人均在逃)密谋到长庆135井区266井场盗窃修井油管,当晚20时30分许四人来到266井场,宗某甲与段某某到井场内抬油管,宗某乙和高某某在井场外接应,将所盗11根油管全部滚至沟底。4日上午10时许,该四人来到藏匿油管地点,准备将所盗油管拉走时被长庆工人发现,宗某乙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逃走。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宗某甲到吴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盗油管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根油管价值6227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长庆第三采油厂吴起作业区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月4日早上发现135井区266井场油管被盗,后在井场附近沟内找到,当日10时许守候时将同案犯宗某乙抓获,其余三人逃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4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井场油管被盗,后在井场附近沟内找到被盗油管11根,他与其他人守候将宗某乙抓获,其余三人逃走。3、同案犯宗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3日20时许,他与宗某甲、段某某、高某某到266井场偷盗油管,宗某甲和段某某翻墙进入井场院内,他与高某某在外面接应,将盗得11根油管全部滚至沟底。1月4日上午10时许他们去抬油管时被长庆工人发现,他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走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地点、类型及藏匿地点。5、吴起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6、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227元。7、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并证实其于2011年7月26日到吴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宗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审判员:苏占鸿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书记员:高俪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