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宪锋
书记员:戴牡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