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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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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辩护人宁岳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结伙扒窃作案一次,扒得他人财物98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扒窃作案二次,扒得他人财物共计1746元人民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处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钱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书记员:吴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