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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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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2013年11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到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春红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