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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等抢夺、掩饰、隐瞒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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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到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到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洪林

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