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因流窜扒窃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