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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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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军,男。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教书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