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返还全部赃物给被害人贺某某,酌情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书记员:吴秀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