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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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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伙同他人盗窃被邵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3月1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结伙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部分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4年3月4日止。)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4年1月4日止。)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4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春红

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