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4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飞燕
书记员:张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