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白知,男,43岁。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专、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白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白知先后在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59元。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白知撬门进入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3组李某己家里,将放在厨房内的一个液化气瓶、液化气灶、电高压锅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电压锅、液化气瓶价值人民币423元。到案后,液化气瓶、液化气灶已发还失主。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白知窜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5组周某某家撬门进入其家厨房,盗得液化气瓶1个、液化气灶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液化气瓶、液化气灶价值人民币250元。到案后,液化气瓶、液化气灶已发还失主。3、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白知窜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3组李某戊开的商店内,盗得电磁炉1台、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植物油1桶。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电磁炉、影碟机价值人民币288元。到案后,电磁炉、电视机、影碟机已发还失主。4、2013年5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白知窜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5组李某丙家,撬门进入其家,盗得电视机、影碟机、数码接收机、电压力锅、电磁炉、炒锅、电水壶、植物油、被子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影碟机、电水壶、电压力锅、电视机已发还失主。5、2013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白知窜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3组李某丁家中,撬锁进入其家,盗得现金1200元,电风扇等物品。6、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白知窜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5组李某乙家,撬锁进入其家,盗得红色手机、手电筒、散烟丝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元。到案后,手机已发还失主。7、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白知窜至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3组李某甲家,撬锁进入其家,盗得液晶电视机、影碟机、数码接收机、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心电视机、影碟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到案后,电视机、影碟机、手机、电视接收机已发还失主。2013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白知在祁阳县肖家村镇护民村3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分别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物品被盗的情况。3、证人李某庚、李某辛的证言,李某庚证明,2013年5月5日晚其母亲李某丙家被盗电视机、影碟机、数码接收机、压力锅等物;李某辛证明,其舅母周某某母亲外出打工,将家里钥匙交给他看下屋,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发现周某某家在的1个液化汽瓶、一台液化汽灶被盗。4、提取笔录、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甲家被盗电视机的购物发票价格,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白知家发现并提取了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盗物品给被害人等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12时,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白知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白知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白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白知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白知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白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大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白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惠玲人民陪审员:唐红专人民陪审员:唐湘娟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