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2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6岁。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上列2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比何某某小。2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2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2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飞燕

书记员:张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