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本龙,男,2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25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智良,男,2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2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本龙脱逃,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2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砖、曾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和同案人代旭、陈湘武、李军、何财源、李召阳(均已另案处理)及同案人伍本思(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电话查线机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祁阳县浯溪镇、汩罗市等地,经被告人伍本龙或伍本思带队及负责提供待充值QQ号码,采用电话查线机2个接头连接电信用户电话线拨打16880****,然后输入QQ号,给QQ号充值QQ币。充值后,被告人伍本龙和伍本思到网上销赃,并按20元每个QQ号支付给罗智良、代旭等人报酬的方式,共盗取电话费48690元。其中,被告人伍本龙盗窃电话费17420元;被告人罗智良参与祁阳、汩罗2地作案3次,盗窃电话费12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6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与代旭、伍本思经商量,窜至祁阳县浯溪镇,由伍本思负责及携带电话查线机,每2人为1组,并每天变换组员,来到祁阳县电信局甘泉路交接箱等处,盗打电信用户电话给QQ号充值QQ币,共盗窃作案7天,盗窃金额10000元。2、2009年7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与代旭、陈湘武、李军、李召阳经商量,窜至汩罗市区,由伍本龙负责及携带电话查线机,代旭、陈湘武、李召阳分成1组,被告人伍本龙与李军分成1组,并采用查线机盗打电信用户电话给伍本龙提供的QQ号码充值QQ币的方法,代旭、陈湘武、李召阳盗用电信用户20余户,盗取电话费1000元;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与李军盗用电信用户30余户,盗取电话费1800元。3、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与代旭、陈湘武、何财源、李军、李召阳经商量,由被告人伍本龙负责及携带电话查线机等作案工具窜至祁阳县浯溪镇分成3组准备作案,即李召阳与代旭、何财源1组,被告人伍本龙与李军1组,陈湘武与罗智良1组。次日上午11时许,代旭、何财源与李召阳来到祁阳县电信局平安路交接箱处,将交接箱打开后盗用电话92次,盗取电话费2760元;被告人罗智良与陈湘武在1交接箱处盗打电话7次,盗取电话费420元;被告人伍本龙与李军来到氮肥厂交接箱处,将交接箱打开后盗用电话48次,盗取电话费1440元,因被祁阳县电信局工作人员察觉,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逃离现场。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罗智良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7日,被告人伍本龙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本龙脱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伍本龙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桂某某、陈某某、何某、吴某某证言;刘某某证明2009年7月18日中午,其在家上网掉线便拿起电话听见电话里讲“你的QQ币充值成功”,其意识到有人盗打其电话,其便马上去查线路。当其走到氮肥厂交接箱时,见有2人低头在用查线机打电话,其便报告了线路中心肖某某主任,后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现场将此2人抓住;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桂某某均证明2009年7月18日上午12时许,他们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有2人在交接箱站台盗打电话,他们遂将正在作案的2人扭送到祁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桂某某同时证明2009年6月14日至20日,本县有500多户电话被盗打,损失近30000元;何某、吴某某证明2009年7月13日至15日,汩罗市区共有100多户固定电话被盗打,被盗电话费8610元;2、被盗打电话充值QQ币详情表,证明祁阳电信公司、汩罗电信公司的固定电话用户被盗打充值QQ币的时间及被盗打电话费金额。3、祁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等人作案用的电话查线机、起子等作案工具。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7月18日,祁阳电信公司被盗电话费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5、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罗智良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伍本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6、(2011)祁刑初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伍本龙脱逃,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伍本龙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8、同案人李召阳、代旭、陈湘武、李军、何财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同案人均供述与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等人在祁阳、汩罗等地多次用电话查线机2个接头连接电信用户电话线拨打16880****,盗打用户电话窃取电话费。9、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伍本龙于2013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在祁阳县城、汩罗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智良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祁阳县城、汩罗2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其2人供述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本龙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智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智良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伍本龙在“清网行动”中投案后脱逃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2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本龙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本龙、罗智良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罗智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智良适用缓刑。据此,对2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本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智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飞燕人民陪审员:唐红专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书记员: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