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铁牛,男,5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建国,男,50岁。因与郑佳平盗窃犯罪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郑佳平脱逃,本院于2012年5月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松柏,男,5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国、邹铁牛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松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红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肖松柏及肖松柏辩护人陈大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松柏辩解其收购邹铁牛、郑建国老鸭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且其是最后2次收购2被告人老鸭时才知道是偷来的。被告人肖松柏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松柏收购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老鸭是170余只,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2、被告人肖松柏不知道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卖的鸭子是偷来的。3、被告人肖松柏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松柏家属愿意退赃,对被告人肖松柏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肖松柏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松柏免予刑事处罚。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人肖松柏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会见笔录1份,拟证明肖松柏前三、四次不知道邹铁牛、郑建国卖给其的鸭时子是盗窃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相互结伙,先后在祁东县石亭子镇、白地市镇、祁阳县文富市镇等地盗窃作案11次,盗得老鸭250只,经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8294元。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将其中先后8次从邓某某、周某某2人鸭场所盗的老鸭218只卖给在祁东市场做鸭生意的被告人肖松柏,所得赃款2人平分,经鉴定收购老鸭价值12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祁东县石亭子镇马家村6组马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11只后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792元。2、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祁东县石亭子镇云台村张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13只后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936元。3、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祁东县白地市镇六角井村7组邹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8只后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576元。4、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白茅滩桥旁邓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20只后卖给被告人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350元。5、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白茅滩桥旁邓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28只后卖给被告人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36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680元。6、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白茅滩桥旁邓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33只后卖给被告人肖松柏,肖松柏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除去开支,2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9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2227.5元。7、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白茅滩桥旁邓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27只后销赃给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33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822.5元。8、2013年6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双湾村4组“白鸡塘”鱼塘边,在周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20只后销赃给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32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620元。9、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双湾村4组周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20只后销赃给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33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620元。10、2013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双湾村4组周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40只后销赃给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3240元。11、2013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窜至文富市镇双湾村4组周某某家鸭棚内盗得老鸭30只后销赃给肖松柏,除去开支,每人分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老鸭价值2430元。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建国、邹铁牛在文富市镇双湾村4组周某某家鸭棚内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当场指认出被告人邹铁牛。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郑建国、邹铁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肖松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邹某某、邓某某、周某某陈述,马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家被盗了11只老鸭,平均每只有5斤多;张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家养的15只老鸭被盗;邹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家被盗了8只老鸭,每只大概有4斤多重;邓某某陈述2013年6月份一天,其发现其在文富市镇白茅滩桥边沙场旁鸭棚里养的老鸭少了,结果其清点发现少了120只左右,每只有四五斤重,损失总价值10000多元;周某某陈述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3日,其家鸭棚里的老鸭被盗了约150只鸭,平均每只鸭重4斤多,总损失10000余元。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铁咪咪”和另1个人在其家鸭棚内偷鸭。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李某某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邹铁牛在周某某家鸭棚内偷鸭时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用木棒打了邹铁牛;刘某某证明2013年7月份,其开车帮2个男子装了2次鸭去祁东县城,每次租车费100元。3、2013年10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文富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松柏第3次买邹铁牛、郑建国的鸭子时知道是盗窃所得。4、2013年11月21日祁阳县公安局文富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建国没有立功表现。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建国、邹铁牛、肖松柏的身份情况,且3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2009)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2)祁刑初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邹铁牛系累犯;被告人郑建国与郑佳平盗窃犯罪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至本院后,因郑佳平脱逃,该案中止审理。7、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祁价认鉴(2013)05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老鸭价值18294元,收购老鸭价值1296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9、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松柏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10、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肖松柏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盗窃作案11次,盗窃老鸭200余只及将所盗老鸭8次卖给肖松柏,肖松柏从其2人第3次卖鸭给肖时知道其2人的鸭是盗窃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松柏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被告人郑建国、邹铁牛第3次卖鸭给其时其知道该鸭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肖松柏翻供。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肖松柏辩护人提供的会见笔录,因不具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肖松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综合本案证据看被告人肖松柏是第3次收购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的老鸭时知道系盗窃所得,故认定被告人肖松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为12960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铁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辩解鉴定意见价值过高。经查实,该鉴定意见系根据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的鸭子种类、数量为依据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系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人郑建国、邹铁牛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建国同时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实,被告人郑建国没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郑建国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建国在原案中止审理期间继续盗窃,对被告人郑建国不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铁牛从重处罚。据此,对3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铁牛、郑建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松柏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铁牛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铁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肖松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飞燕人民陪审员:曾红艳人民陪审员:唐红专
书记员:张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