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8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诈骗、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28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程学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