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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4)澧刑初字第52号伍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2014)澧刑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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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9月2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