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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183号罗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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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永焕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