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学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