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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222号李继宗盗窃案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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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宗,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宗在澧县澧州月亮女神KTV门前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继宗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