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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澧刑初字第156号判决书

(2013)澧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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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8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跃龙、任泽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伙同郭某某,采取趁人不备等手段,先后在澧县澧阳镇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财物价值9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同伙郭某某窜至澧阳镇锦绣玫瑰园小区,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江某某价值486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同伙郭某某低价销赃,被告人何某从中分得赃款200元。2、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郭某某,窜至澧阳镇豪盛茶楼前,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姚某某价值2240元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该车由同伙郭某某低价销赃,被告人何某从中分得赃款200元。3、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同伙郭某某窜至澧阳镇K歌王楼梯口,欲盗走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2880元的新大洲牌摩托车,恰巧被被害人王某在监控视频中发现,当即与人对其追赶,后将被告人何某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还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江某某、姚某某、王某均有陈述在卷,分别证明2013年7月至8月,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澧阳镇的茶楼、歌厅、宿舍楼等地,被人盗走的事实,且各自陈述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证人向某某、吴某、汤某、曹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且证实将被告人何某当场抓获的经过。(3)有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且澧阳镇豪盛茶楼及K歌王楼梯前的监控光盘截图均显示实施盗窃作案的人为本案被告人何某。(4)本案所盗摩托车的价值有澧县价格认证中心澧价认鉴字(2013)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5)本案退赃情况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6)被告人何某主体身份有户籍资料在卷证实。(7)被告人何某抓获经过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在卷证实。(8)被告人何某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何某在第三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何某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何某现确有悔罪诚意,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峰人民陪审员:朱跃龙人民陪审员:任泽渊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