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有前科犯罪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民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