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文化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2月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卜秋良,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系桃江县桃谷山供销社下岗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东路**。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卫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卫民、卜秋良在长沙市新开铺劳教所劳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卫民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卜秋良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智慧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