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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343号,胡恒彬,盗窃,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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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恒彬,男,1972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2********,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齐心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恒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恒彬及其辩护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恒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恒彬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恒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桃江县电力局补交电费3000元及违约使用电费9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恒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斌

书记员:钱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