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松,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9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7年2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昌贵,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利兴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3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2年12月5日被假释。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石规,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第一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松、胡昌贵、刘石规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松、胡昌贵、刘石规及辩护人胡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松、胡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石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柏松、胡昌贵、刘石规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柏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昌贵、刘石规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柏松、胡昌贵、刘石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石规、刘柏松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退还的赃款,应当依法返还失主;由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牌照为湘K6LS**的)吉利轿车一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石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刘柏松、刘石规所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返还给失主彭世明、黎灿新、陈放文、贺建良、胡再新、刘淑云、晏旋珊、盛胜纯。没收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吉利轿车一辆,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柏松的刑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人胡昌贵的刑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符晨辉
代理书记员:文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