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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291号,张胜灵,盗窃,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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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灵,男,1976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51976********,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清塘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8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汪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胜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灵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2000余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张胜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胜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胜灵的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符晨辉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汪月阳

书记员:钱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