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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334号,肖有良,盗窃,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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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有良,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三仙湖镇集福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有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晨辉、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有良与“龙哥”、“平哥”(均未查实)合谋采取“女色勾引男人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肖有良伙同“龙哥”、“平哥”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湘运车站附近,被告人肖有良物色好嫖客莫某某,以卖淫为借口,带领莫某某进入事先已经租好的房间,由被告人肖有良给莫某某做按摩吸引其注意力,“龙哥”、“平哥”伺机盗走莫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有良于2013年7月2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赃款已由桃江县公安局发还莫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有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莫某和、李葭秀、胡菊强的证言、被告人肖有良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有良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有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有良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恩审判员:符晨辉人民陪审员:李建国

书记员:钱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