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267号,肖辉煌,盗窃,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2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辉煌,绰号“辉伢咀”,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九岗山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5月24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个月,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辉煌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辉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辉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辉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辉煌的刑期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小玲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