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日安,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牛剑桥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日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日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日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日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日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日安的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小玲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