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松,男,1956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派出所桃园社区新仓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在2013年6月及8月盗窃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先松身患疾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先松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先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先松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李先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书记员:李益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