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以上信息均系自报),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甲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以上信息均系自报),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潘蓉,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齐玲俐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及辩护人包印泉、罗明华、晏晴和手语翻译人员潘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何甲某、宋某窜至芦淞区华丽服装市场二楼B2-313门面,由被告人何甲某负责挡住其他人视线,被告人宋某在门面外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动手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粉红色MCM背包盗走,得手后,三被告人窜至芦淞区金帝服装市场肯德基2楼厕所通道内清点赃物,分赃时被公安民警及巡防队员查获,后依法传唤至派出所。经当面清点,被盗背包内有IPONE4手机一台、罗西尼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5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MCM背包价值人民币1080元、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882元、罗西尼手表价值人民币1904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1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她在华丽市场进货是,将自己的女式背包放在门面内一个塑料凳上。几分钟后,他发现自己的背包被盗,于是向市场保安报案。最后在报警的过程中得知嫌疑人已被抓获,遂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证人何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何甲某的父亲,证实被告人何甲某的真实身份;3、清点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民警当面清点,被盗粉红色背包内有IPONE4手机一台、罗西尼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50元。4、现场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指认了犯罪及分赃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背包、手机、手表的鉴定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7、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的到案经过;8、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何甲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核实;10、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何甲某、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且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甲某、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甲某、宋某系聋哑人、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何甲某、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某、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叶舟人民陪审员:赵平和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