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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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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联通营业厅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4元。被害人唐某某当日报案后,通过手机定位系统,确定被盗手机方位,公安民警在火车站在邮政营业厅附近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盗物品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8日,她在联通营业厅上班时,放在桌上的一台苹果手机被盗,她便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一名男子曾拿了一台苹果手机到他店里准备出售,因价格问题未能售出;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其在天域大酒店的同事,平时人比较内向,没有发现他有精神病;4、证人彭甲某、彭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有精神病史;5、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辨认,4号照片彭某某就是找其退手机的人;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带着公安干警指认犯罪现场的经过;7、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4元;8、住院病案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0、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被害人唐某某一台苹果5手机被盗,通过手机定位系统发现被盗手机在株洲市火车站邮政营业厅附近,公安干警遂在营业厅进行查找,发现一可疑男子,并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该男子彭某某遂对其盗窃手机一事供认不讳;11、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和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苗人民陪审员:赵平和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齐玲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