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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罗某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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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两次,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杨艳平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