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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志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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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飞,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于2012年2月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志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志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志飞当庭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一台摩托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志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志飞的违法所得铃木两轮助力车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书记员:李益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