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40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89年4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8月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年近七十五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