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30日被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30日被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冯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冯某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害人被盗的福泽人黄金吊坠两个、福泽人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白色HTC牌T328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责令被告人罗某、冯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