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颜甲某、颜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2013)芦法刑初字第3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甲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颜乙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甲某、颜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颜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叶舟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