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开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17起诉书、株芦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开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开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开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某社区办公楼前,现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曹开明伙同易某某(在逃)窜至芦淞区同益行茶餐吧前,两人将停放在台阶上的一台红色雅马哈女式助力车的电源锁撬开,欲离开现场之时被被害人李某抓获,并报警,易某某逃跑,被告人曹开明被扭送至派出所。该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到案后,被告人曹开明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盗窃红色雅马哈女士助力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2013年7月12日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动车。2013年11月17日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曹开明窜至55路公交车上,趁被人杨某不注意之际,扒得其放于口袋内的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得手后,被告人曹开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曹开明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及刀片、改锥和起子等作案工具。到案后,被告人曹开明对扒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综上,被告人曹开明实施盗窃作案两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69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2025元;扒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他停放在株洲市石峰区的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11时许,他将一台红色雅马哈女式助力车停放在芦淞区,后发现有两人偷车,他上前将其中一人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另一人逃跑;3、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7日他在55路公交车上遗失了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去派出所认领;4、证人郑宇帆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杨某告诉他在55路公交车上遗失了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后公安机关要他通知杨某去派出所认领;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开明处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发还给被害人杨某、黑色立马电动车一台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红色雅马哈女式助力车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某;6、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凭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4元、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开明指认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传唤经过证明: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抓到一名盗窃摩托车的男子,赶至现场后将该名男子带到派出所,该男子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待了另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公安干警发现有犯罪前科人员曹开明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曹开明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及刀片、改锥和起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曹开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信片证明:被告人曹开明的身份基本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曹开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日释放;11、被告人曹开明在公安、检察机关和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开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开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开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曹开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开明在实施该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开明因2013年7月16日盗窃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开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苗人民陪审员:赵平和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齐玲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