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叶舟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