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辉能,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原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购买并使用假二代身份证,于2010年1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辉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辉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辉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后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辉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辉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辉能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辉能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辉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书记员:李益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