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女,199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指定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齐玲俐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华、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T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用手拉开其挎包拉链,扒得包内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被害人发现被盗并报警,被告人刘某见状将盗来的钱包丢至公交车过道中。随后公安民警赶至公交车上抓获被告人刘某。经现场清点,被害人郑某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275元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盗财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8时50份许,她和妈妈一起乘坐5路公交车前往市中心方向,车开到铁路机校附近时,她妈妈发现她的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红色钱包不见了,她们马上报警并抓住了一名疑为小偷的女子,根据这名女子的指点她们在车厢地板上找到自己的钱包,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2、证人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8时50份许,她和女儿郑某一起乘坐5路公交车前往市中心方向,车开到铁路机校附近时,她发现郑某的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红色钱包不见了,她们马上报警并抓住了一名疑为小偷的女子,根据这名女子的指点在车厢地板上找到自己的钱包,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5路公交车司机。2013年8月31日8时50份许,他驾驶5路车行至口腔医院站附近时,有一对母女说钱包不见了,于是他到站后也没有打开车门,同时他看见她们抓住了一名年轻女子,说是年轻女子偷了钱包;4、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民警当面清点,被盗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275元及两张银行卡;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275元,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6、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证明: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7、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刘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叶舟人民陪审员:赵平和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