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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小玲、刘腾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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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玲,聋哑人,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腾云,聋哑人,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2002年6月18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9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为上述二被告人当庭作手语翻译。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及指定辩护人罗明华、包印泉和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3楼三区3129-3130门面,由被告人刘腾云掩护,被告人王小玲趁机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随后,二被告人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华丽服装市场3楼A区111号门面,采取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尹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一台。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在株洲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在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被盗手机,民警随即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讯,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92元,被盗三星N71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96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综上,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她在南大门市场三楼三区3129-3130号门面做生意时将手机放在电脑边上,到11点左右,才发现手机被盗了;2、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她在华丽市场3楼A区111号门面做生意时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到11点左右,才发现手机被盗了;3、手机购买单据及株芦价认鉴(2013)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4、对案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对作案地点和被盗手机进行了指认;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尹某某;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7、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被抓获的经过;8、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腾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小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玲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腾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腾云具有从犯、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小玲、刘腾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小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腾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腾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人民陪审员:赵平和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李益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