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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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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天元区某公司工作人员;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