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朱顺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顺风,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顺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顺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顺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顺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顺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顺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顺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顺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叶舟

书记员:李益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