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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甲某、唐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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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乙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唐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甲某、唐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小玲

书记员:李益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